上海大学学生医疗管理与保障办法
第一章 医疗管理
第一条 管理机构
(一)学校成立由分管领导负责的医疗管理与大学生医疗保障领导小组,由分管校领导、财务处、后勤保障部、学生工作办公室、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公寓办公室、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校医院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校医院,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管理、协调与实施;
(二)校医院落实专人负责日常医疗管理。如遇特殊情况应报请校医疗管理与大学生医疗保障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条 享受医疗保障对象
在本校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高职高专学生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需每年缴费参加大学生医保后,方可在医保规定的时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保障,缴费标准按居民医保中小学生标准执行,并随居民中小学生标准同步调整。缴费时间及缴费方式具体见当年学校通知。如因学生个人原因,导致缴费不成功,此类大学生将被视为放弃当年医保,无法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学校将医疗帮困纳入校帮困助学的范围,建立大学生医疗帮困机制。上海市低保家庭及重残大学生参保的个人缴费及门急诊起付线按本市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执行,由本人向民政、残联申请享受政府补助。对其他符合学校困难补助标准贫困家庭大学生的个人缴费和门急诊起付线,由本人向学院申请,经学生工作办公室或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核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大学生个人自付医疗费有困难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帮困。学校鼓励大学生自愿参加补充医疗商业保险。
第三条 医疗保障凭证
医疗保障凭证为上海市社会保障卡。参加大学生医保的大学生一律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
第四条 医疗保障支付范围
大学生医疗保障的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的支付范围以及保障资金不予支付的情形,参照本市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住院医疗保障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障
大学生住院(包括住院和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下同)发生的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 三级医疗机构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第六条 就医管理
(一)大学生在本市需住院治疗的,持社会保障卡,按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办理入院登记,出院(出观)时,持社会保障卡,按前述待遇标准直接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
(二)大学生在外省市就医的,需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在外省市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跨省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结算;未实现直接结算的由本人现金垫付后,可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三章 门急诊医疗保障
第七条 享受医疗保障的大学生在本市普通门急诊实行持卡就医。大学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校医院各门诊部及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校内就医
(一)大学生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在校医院各门诊部实行持卡挂号就诊;
(二)在校医院内就医,挂一个号,看一个科,开一张处方,并按市医保局统一规定,实行对症限量开药;
(三)大学生在校医院各门诊部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费用,不设起付线,由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第九条 校外就医
(一)大学生到校外医院就医的,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起付线300元,年累计超过起付线以上的部分,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二)大学生在外省市就医的,需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在外省市发生的医疗费用可跨省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结算;未实现直接结算的由本人现金垫付后,可到本市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条 门诊大病医疗保障
(一)门诊大病范围:重症尿毒症、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化学治疗、内分泌特异治疗、 放射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限于:精神分裂症、中重度抑郁症、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大学生医保的大学生,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大学生医保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一致。
报销比例: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市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在医保结算后,个人自负的部分可由大病保险资金再报销 60%,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成员再报销 65%;
(三)大学生罹患大病的,在医保结算后,个人可在四家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范围内任选一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选择后一个待遇享受年度内不变)。申请理赔的材料及相关要求,请咨询选定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大学大学生医疗保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